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壹點零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蕭志威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9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
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湧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05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047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志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F-342、毒品編號103FF-34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05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0472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05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1.0472公克),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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