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秀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秀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金秀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 林家圻 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處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林家圻取得1,50
0元,金秀梅則從中收取500元,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林家圻與男客為上揭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適喬 裝顧客之警員 張家鳴 於103年8月9日13時50分許,前往該處消費,由金秀梅接待、講明性交易之代價,張家鳴佯裝答應後,便安排林家圻將張家鳴帶往該處2樓房間內,俟林家圻在上開房間內褪除衣物,擬進行性交易時,為張家鳴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金秀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家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警員張家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查獲警員之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四、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張家鳴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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