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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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4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育享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6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巷內產業道路上,見 張同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進該車鑰匙孔開啟車門後,復持該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年3月6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巷內產業道路上尋獲該車,為警在該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前椅背後置物袋內扣得礦泉水瓶1瓶,經採集瓶口唾液棉棒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葉育享之
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育享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育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同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為憑,認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復經被害人對被告本案犯行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被害人傳真回覆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鑰匙已不見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難認該鑰匙1支現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