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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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借款利息固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自應還
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02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46元(含本金98,547、到
期利息11,499元)迄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6元及其中
98,547元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20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各1份在卷
為證。本院依上開契約書及交易資料所載金額、清償期限及
利息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