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尚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0公克1包(淨重部分因微量無法秤重,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386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16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4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6頁至其背面、第8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10年3月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截實施稽查,被告並當場主動交付疑似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386號)、吸食器1組、刮杓1支等物予警扣案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其背面),且有警員 柯侑廷 110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毒品秤重、初驗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頁、第19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而上開為警扣案之疑似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386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鑑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DAA5473號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淨重部分因量微而均無法秤重,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該公司110年5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1份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前揭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20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386號)之查扣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0年3月3日16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前毛重0.20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386號),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