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

原告 徐嘉妤

訴訟代理人 謝弘燁

被告 楊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訂立合夥契約,約明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川東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東味公司),由被告擔任

川東味公司負責人,合約期滿若逢甲店未開店營業,被告

將返還原告投資金50萬元;今合夥契約屆滿,逢甲店仍未

開店營業,為此依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金50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月12日簽立之合夥契約

書、給拿投資款50萬元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

23-27、59-60頁)。且該川東味企業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第

8條第⒈、⒊確記載「甲方(即被告)每月10號付投資紅利

1%給乙方(即原告),為期一年,當中如果逢甲店面找到適

合的店面……則將投入資金轉入逢甲店面股份……合約期滿

後,若逢甲店未開店營業,甲方無條件返還乙方投資金50萬

元……」等內容,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說明或爭執,本

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2日(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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