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8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林祐丞林德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09元,及其中217,464元自民國95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自94年2月10日起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364%+7.75%=12.114%)計算之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17,464元及相關利息等迄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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