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12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張鴻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鴻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流水帳物明細查詢畫面、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