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15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被告 曾宥蓉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7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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