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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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鄒承軒

被告 何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12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懸掛ANC-593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實際車牌為0000-00,但已遭註銷)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號前時,因使用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淑慧 所有、 李逢年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43萬9,26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37萬1,260元、塗裝3萬元、工資3萬8,000元),因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折舊後為3萬7,126元,加計塗裝及工資費用68,000元,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5,12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83頁、第86-90頁、第96-98頁、第105-124頁、第132、1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43萬9,260元,含零件37萬1,260元、塗裝3萬元、工資3萬8,0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7、53、55頁),其中塗裝及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萬7,126元(計算式:37萬1,260元×1/10=3萬7,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5,126元(計算式:3萬7,126元+塗裝3萬元+工資3萬8,000元=10萬5,126元)。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4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126元及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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