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建義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民憲 律師
被告 萬建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5號、第10521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建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義、萬建村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郭建義、萬建村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向不知情之金兆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將該公司裝修工程產出之廢家具、廢木料、廢合板等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內棄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郭建義、萬建村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郭建義、萬建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加重:被告郭建義前因肇事逃逸、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郭建義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郭建義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建義、萬建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郭建義、萬建村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固均無可取,然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且所清除之物為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再者,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遭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電詢新竹市衛生環保局查明(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2人行為造成之環境危害已有回復,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2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建義、萬建村未及深思,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載運並隨意棄置本案廢棄物,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郭建義、萬建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被告郭建義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撿回收維生,現擔任鐵工廠的員工,收入1天1100元,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扶養同有身心障礙的弟弟、妹妹及外甥子女共6名家人;被告萬建村為中低收入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油漆及頂樓防水之工作,目前在開宣傳車,月收入約2至3萬元,太太沒有工作,需負擔家裡生活費(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萬建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生之危害相較其他傾倒有害廢棄物案件相較尚屬輕微,堪信被告萬建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55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5號
第10521號
被 告 郭建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萬建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義、萬建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許,推由郭建義至新竹縣○○市○○○路00號金兆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威公司)與不知情之經理 彭梓育 接洽,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代金兆威公司清除裝修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含廢家具、廢木料、廢合板等,下稱上開廢棄物)1批,郭建義旋於同(20)日與萬建村至新竹縣竹北市某租車公司,租用不詳車號之貨車後,由萬建村駕駛該貨車搭載郭建義至上址金兆威公司載運上開廢棄物,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開廢棄物運送至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229巷內(即金城湖附近)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在上開地點執行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義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郭建義有與證人彭梓育接洽,議定以2萬元報酬代為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萬建村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車行租用小貨車後,搭載被告郭建義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棄置之事實。被告郭建義辯稱:伊坐在副駕駛坐,是被告萬建村將廢棄物丟在現場,伊還有詢問被告萬建村是否不好,但被告萬建村說以前有丟過等語。
2
被告萬建村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萬建村坦承有租用貨車,並與被告郭建義前往載運廢棄物之事實,辯稱:當時伊是讓被告郭建義先下車後,伊自行載運到新竹縣北埔鄉親友所有地暫放,並非棄置在上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彭梓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郭建義以2萬元代價為金兆威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2.棄置在案發現場之廢棄物為金兆威公司委託被告郭建義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3.被告郭建義自稱為「再生清潔公司」之事實。
4
新竹市環保局111年4月21日編號604131號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
1.新竹市政府於111年3月29日發現上開廢棄物遭棄置在上址現場之事實。
2.證明警員及新竹市環保局人員稽查經過之事實。
5
名片影本、金兆威公司簽收證明單
1.被告郭建義自稱為「再生清潔公司」人員之事實。
2.被告郭建義收取2萬元清除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義、萬建村所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