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5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

被告 康庭瑄

康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院卷第15、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庭瑄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第三人 周淑姬 、被告康山河為連帶保證人(民國109年2月17日,依其申請簽訂增補約據,將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周淑姬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並由被告康山河負本件借款本息全部債務之連帶責任),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申借10筆貸款金額共52萬3,159元,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服義務兵役者,應於服役期滿後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康庭瑄自111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康庭瑄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康山河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康庭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書、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111年11月1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11年11月1日催收及呆帳查詢單、111年11月1日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4頁、第4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及計算方式

40萬6,337元

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

1.15%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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