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瑞雄與000000000A(基本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在甲女之前○○縣○○鎮住處(地址詳卷),見甲女十四歲以下之女000000000(00年00月生,其餘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坐於客廳椅子上,遂強行徒手伸入乙女上衣衣領內撫摸乙女之胸部,而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復於翌(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搭乘甲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自台東返回台南途中,坐於第三排之被告強行徒手撫摸坐在第二排之乙女胸部,而再次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供述證據縱然先後不一或彼此稍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當應全部不加採信,是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用,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甲女(據乙女在原審更一審中稱業已死亡)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堅稱: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由伊駕駛八人座之自小客貨車,乙女坐伊後面第二排位置,被告坐在乙女右後方之第三排位置,伊從後照鏡中,看見被告自後伸手摸向乙女,為乙女推開,伊並耳聞乙女說「你不要這樣子」,坐在乙女直接後方、與被告並坐第三排之被告友人陳○○亦出面制止,伊更為此緊急煞車(見警卷第六、七頁,偵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
七、五十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八頁);乙女從警詢迄原審更一審,一再堅指在車內遭被告自後伸手摸胸,伊予以撥開,陳○○亦出聲制止,伊母甲女緊急煞車(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原審更一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陳○○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亦謂伊同坐車內,鄰被告座旁,親見被告出手自後摸乙女,伊出聲制止,甲女緊急煞車(見警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九十六頁),甚且供明:「被告他叫我不要跟被害人母親說,如果我說的話,被告就要打我」(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各等語,此關於同車乙女遭被告自後襲胸,遭制止,有緊急煞車之基本社會事實陳述,似乎皆相一致,被告既不否認同車並坐在陳○○旁邊一情,卻謂自己係坐在乙女前面,而非後方,且祇是摸到乙女背部(見警卷第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八、四十九頁,原審更一卷第四十九頁),是否符合邏輯?有無避重就輕?原判決未將上揭各項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僅以各供述證據間略有齟齬而割裂評價,遽為無罪諭知,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載明,原判決未加置理,自嫌欠洽。㈡、法院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事實作為對象,但不受其拘束,祇要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可以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具體而言,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為撫摸他人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罪名,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尚未伸入衣服之內摸觸乳部,不該當猥褻之行為概念,仍應就該襲胸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予以審究、評價,否則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其若認為不構成性騷擾犯罪者,亦應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俾免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以令甘服。原判決採用乙女在最後審理中所為「他(按指被告)的手有觸及我胸口,我就把他撥開,但他的手當時沒有摸、捏我的胸部」之證言(見原審更一卷第六十一頁),認為「係摸到(脖子下方)胸口,未摸到胸部(即乳房)」,尚與猥褻之內涵不相當,亦與上揭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不符(按僅有一語,未附理由),改判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十五行、第十八至二十四行),未就如何不符合後罪之評價、判斷,載明理由,自嫌未洽。以上,皆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經核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甲女住家內,涉嫌對乙女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檢察官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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