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上訴人 楊士瑩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偉琪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二之一、八四之一、八七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由原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配耕予訴外人楊聖泉(即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士魁 、 楊麗香 之父,楊聖泉嗣於八七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⑵⑶⑷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楊聖泉繼承人共同書立之切結書所載,除上訴人外之繼承人,均已將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楊聖泉於配耕期間之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後,由其配偶 楊蘇足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繼耕,經退輔會核准,嗣被上訴人奉退輔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書函,將系爭土地核定維持配耕予楊蘇足,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被上訴人與楊蘇足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楊蘇足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且因被上訴人非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楊蘇足本非場員而為遺眷,上訴人即不得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繼耕,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亦無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再者,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楊聖泉當時受配耕之目的乃從事農業使用,並非建築房屋,且依台中縣和平鄉(現台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楊聖泉設籍至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所示,上訴人全家居住之台中縣○○鄉○○路○段志良巷四號,係坐落於嗣後放領給楊蘇足之同上段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上,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之上開附表所示鐵造房屋,應非供楊聖泉全家居住之用,難認楊蘇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以建屋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八七地號土地上上述附圖⑵、⑶、⑷所示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及命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此外,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其父楊聖泉已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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