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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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彥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
秦嘉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業因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另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立倫,有新北市政府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台北縣(新北市)新店市(區)中正國宅社區(乙區)建築工程中途解約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後變更為二億零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經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九,餘百分之一即二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留做工程保固金(款),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第十九條約定:保固期限為三年。詎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三年保固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屆滿,屢經催告,被上訴人拒不給付該保固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保固款屬於承攬報酬一部,嗣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達成和解(下稱八十二年和解),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交付國宅,保固期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其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惟按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經省住都局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九,餘百分之一留做工程保固保證金(保固款),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第十九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指上訴人)保固三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倒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限期內照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如不敷仍應由乙方負責繳足,否則連帶保證人並願負責償還之」等語,則系爭工程報酬二億零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經兩造合意將其中百分之一即二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做為保固款,顯非上訴人另行交付二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做為保固款。是該保固款之性質,仍為承攬報酬一部,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至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係就履約保證金時效之闡述,與保固款有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雖謂保固款性質,屬工程保固之保證金,難解為仍屬原工程之承攬報酬,惟該判決係以保固款額度內因當事人合意而清償,故保固款係承攬報酬以外之債權,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則約定報酬百分之一做為保固款,在此額度內僅屬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參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何時提出同額保固款及被上訴人何時支付該二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之承攬報酬,亦與該案所認定承攬報酬業經清償,保固款係另一債權有別。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該保固款返還請求權,適用十五年時效云云,即不足採。再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二年和解,已將保固期間減為二年,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將系爭工程國宅二百二十八戶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有點交紀錄可稽。是二年之保固期,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則上訴人未於保固期屆滿二年內請求,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二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於原判決贅述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之意見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詳析之法律判斷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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