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憲下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被告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刑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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