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告 陳尹柔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明玉,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
及智慧財產規範協議書,自105年5月1日擔任原告文字記
者,後兩造於105年7月10日簽立最低服務年限契約,約定
原告提供被告記者主播之培訓,逐步調高薪資至新臺幣(下
同)4萬1000元,而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前,非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得不經終止契約之規定外,不得任意終止與原告
間僱傭關係,否則給付原告相當於工作報酬5倍金額之違約
金(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於原告處工作期間數次以其頭
銜對價兼職,違反與原告公司簽訂「智慧財產規範協議書」
及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新聞自律規範」及臺灣新聞記
者協會之「新聞倫理公約」,屢次勸導仍未改善,自107年
4月11日起藉各種理由消極怠工,直到請完勞工請假規則所
訂上限後,始向原告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8月12日,故
被告係屬自願離職且違反系爭最低服務年限契約,使原告受
損至鉅,應給付21萬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萬30
00元×5=2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勞動契約及智
慧財產規範協議書,自105年5月1日擔任原告文字記者,
於107年8月12日離職。兩造於105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
約書,約定原告培訓被告為記者主播,而被告於108年7月
15日前,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得不經終止契約之規定外,
不得任意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被告於新聞研究所畢業,
對於主播所需口條及文字耳濡目染,無須原告為任何額外訓
練,且原告從未提供被告任何技術培訓亦無提供培訓費用,
亦無給予合理補償,系爭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不合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已屬無效。縱使認為系
爭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有效,原告擅自干預被告上
班期間下午休息時間之個人利用,並於107年3月16日免除
被告主播職務,未依約給予相關加給(薪資單上「其他應支
」),違反約定未給付報酬,被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書,不可歸責勞工事由而
離職,無須負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責任。又被告10
5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至107年8月12日離職,業
已履約達21個月,如應給付違約金,應減至少6萬5694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
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載第2條本契約書簽定後,甲方(
即原告)同意,培訓乙方(即被告)為記者主播。將乙方薪
資調升為3萬5000元。於105年10月16日調升為3萬8000元
。於106年7月1日調升為4萬1000元。其他津貼福利等則
按公司規定另計。第3條甲方提攜及安排,乙方同意保證10
8年7月15日前,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終止與甲方之僱傭關係。第4條乙
方如違反前條約定,同意支付相當目前得領工作報酬(含薪
資、加給等)5倍之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若乙方
因此違反尚受有其他利益者,亦應就該所得利益支付做為賠
償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服務
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賠償違約
金,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或出資訓練被
告使其成為記者主播,係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約定之服
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被告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使原告受損至鉅(本院卷第
12頁)云云,然原告僅提出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系爭最低
服務年限契約以及被告社群網站文章,未提出原告提供被告
培訓之課程或費用證明之資料,原告泛稱被告違反最低服務
年限使原告受損至鉅,而未舉證其有何花費時間、費用培訓
被告之情,原告以系爭最低服務年限約定限制被告離職之自
由權利,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未合。再者,系爭契約書所示薪
資調升部分,係被告工作之報酬,為工作之對價,屬工資之
一部,尚難認屬對被告額外補償。是故,原告對被告無提供
培訓,亦無合理補償,系爭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應為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最低服務年限,請求
違約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認被告違反最低服務年限,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
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