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楊昱宏
被   告  吳家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姿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9
時50分許,由訴外人 李宗耀 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旗屏路南寮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由後追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44,756元(零件67,706元、工資52,7
29元、烤漆24,3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
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至系爭地點,其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後車尾受損等情,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
理算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雄陽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
頁、第11至19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測
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乃基於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所致一事,堪可認定。
(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44,756元之修車費用,
其中零件67,706元、工資52,729元、烤漆24,321元一事,
有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1至19頁),而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2月30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1,7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706÷(5+1)≒11,284(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7,706-11,284)×1/5×(1
+5/12)≒15,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706-15,986=
51,720】,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2,729元、烤漆費
用24,32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
128,770元(51,720+52,729+24,321=128,770),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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