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黃玉芳
被 告 陳滿祥
陳松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松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滿祥、陳松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
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喝酒
,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滿祥徒手毆打原告,後陳松憶到場,
與陳滿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條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四肢多數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因而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299號案件偵查在案。嗣原告
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05年10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和解書之內容約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被告先賠償原告100,000元後,被告
卻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義務。為此,爰依
該和解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松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滿祥則陳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陳滿祥既
表示對其真實性無意見,而被告陳松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2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