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余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12時40分許,駕駛0000
-M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B4停車場
,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 邱信安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486元(其中工資費用
7,380元、塗裝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6,606元)予被保險
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使系爭車輛受損,致被保險人
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
業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
票、零件認購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3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2866號函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又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
已同意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有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記載:「A車(即原告)承諾修復B車(即系爭車輛)之
車損, 邱信宏 (簽名)余春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足認被告已承認有肇事責任無疑。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18,486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7,380元、塗裝費用4,500元及零件費用6,606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7年4月3日止,已使用1年6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
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99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380元、塗裝費用4,500,
共計15,279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2
7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3月26日(於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6060.369=2,438
第一年又六個月折舊:(6,606-2,438)0.369612=769
折舊後殘值:6,606-2,438-769=3,399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