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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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適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適時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上開行動電話」更正為「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受 王虹芬林瑞煙 之託,以LINE通訊軟體代王虹芬、林瑞煙向 陳燕雪 下注簽賭,若賭贏則彩金歸由王虹芬、林瑞煙取得,賭輸則賭金全歸陳燕雪所有,是被告未參與實行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僅為王虹芬、林瑞煙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同時傳送王虹芬、林瑞煙簽賭訊息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王虹芬、林瑞煙犯賭博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賭博罪,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不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係以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經由通訊軟體LINE方式幫助下注簽賭,惟本院審酌行動電話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賭博所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沒收,對刑法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有限,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再考量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且被告所犯為情節較輕之幫助犯,相較之下,若沒收行動電話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0號被告楊適時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適時明知陳燕雪(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藉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公眾以line方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及「專車」之香港六合彩賭博,而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友人林瑞煙、王虹芬簽賭號碼,而幫助該林瑞煙、王虹芬向陳燕雪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台號」、「專車」。其等約定每支簽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核對當天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每注依序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及約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歸陳燕雪所有。嗣 經警 於106年1月19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至楊適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搜索,並在楊適時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查獲王虹芬、林瑞煙等人簽賭訊息,並轉傳該簽賭訊息予陳燕雪之LINE通訊內容,並扣得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燕雪及另案被告王虹芬、林瑞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楊適時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數紙(含王虹芬、林瑞煙簽賭訊息及將向陳燕雪簽賭訊息),並有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嫌。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玲姐 」之人傳送簽賭號碼予被告,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經訊據被告楊適時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係玲姐只是傳送簽賭號碼給伊看,其等會一起研究等語。而據卷內所附之被告與「玲姐」之通訊內容:玲姐傳送號碼後,稱這是今天下的,而被告回答:「哈哈哈,好多」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尚非顯不可採。除此之外,本案並未查獲其他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證物以資佐證,是僅憑該通訊內容,尚乏實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一事,然此部犯如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賭博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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