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97、3867、4080、4170及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佑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佑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復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6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第7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
5案至第7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二、謝政佑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5年1月8日下午6時8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許章煒 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後,隨即相約在謝政佑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見面,許章煒徵得謝政佑同意後,乃以自備吸管鏟取謝政佑放在桌上之海洛因,再放入自備針筒當場注射施用,謝政佑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給許章煒施用。
㈡、其又於105年2月28日12時28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謝睿璿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謝政佑住處見面,並由謝政佑將其正在施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交給謝睿璿當場吸用2口,謝政佑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少許海洛因(淨重未達5公克)給謝睿璿施用。
三、謝政佑亦明知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受 葉秉勳 (已於105年2月14日死亡)之請託,代為寄藏葉秉勳所交付之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附表二編號3②具有殺傷力子彈18顆及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之槍管1枝與附表二編號8①所示之土造撞針
3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於105年3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謝政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惟未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
四、謝政佑日前因與 許淳荃 發生車禍糾紛,不滿許淳荃處理車禍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下午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許淳荃之父 許文陽 、母 葉美珍 共同經營位○○○鎮○○路○段○○號對面之冰店,繼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接續指向在場之許文陽、葉美珍、許淳荃、 許夢姍 (許文陽之女)等人的頭部,並對許文陽恐嚇稱:「你現在很行、很嗆,不怕流氓,不曾看過槍嗎?」、「幹你娘雞掰,阿你不是很行、很嗆,大小支我都有啦!」、「可以每天來。」等語(皆臺語),方駕車離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文陽、葉美珍、許淳荃、許夢姍,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謝政佑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車折返上開冰店前,旋即遭警察發現,並徵得謝政佑同意搜索,在其上開車輛左前車門置物槽內扣得附表四所示槍枝等物品。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章煒、謝睿璿、許文陽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謝政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之施以通訊監察,發現證人許章煒、謝睿璿確有以其所使用之巿內電話或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聯繫毒品相關事宜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撞針等物品,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四所示鑑定欄所載,足見被告確實非法寄藏改造手槍2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均試射完畢)以及改造槍管1枝與土造撞針3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該局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58014505號及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0016號函與內政部105年8月3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939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槍管及撞針,以及持槍恐嚇等情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少許海洛因供許章煒、謝睿璿各一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轉讓海洛因多寡,且依常理而言,施用一次毒品重量,不會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處罰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寄藏上開手槍2枝或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18顆及寄藏土造撞針3個,各為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改造槍管及土造撞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亦以一持槍恐嚇行為,侵害不同之許文陽、葉美珍、許淳荃、許夢姍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寄藏手槍2枝、具有殺傷力子彈18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員警於105年3月9日搜索其住處,雖扣得手槍1枝、子彈18顆等物,其不知悔改,仍寄藏另1枝手槍,並持該手恐嚇許文陽等人,是其犯罪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竟恣意轉讓毒品,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槍、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竟仍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改造槍管及土造撞針,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潛在之高度危險,甚且持以對被害人許文陽、葉美珍、許淳荃、許夢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得被害人許文陽原諒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考量查扣槍、彈、槍管及撞針之數量、寄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轉讓毒品及寄藏改造手槍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1具(含SIM卡門號),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2次聯絡轉讓毒品海洛因時使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且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與附表二編號6①所示之槍管1枝及附表二編號8①所示之撞針3個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亦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槍恐嚇,業如前述,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均係違禁物,因全部試射擊發,均失其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塑膠夾鏈袋、電子磅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且電子磅秤、毒品等物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彈簧、撞針、槍身、槍管、金屬零件1批等物,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刑法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全文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詳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謝政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2│詳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謝政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3│詳如事實欄三所示│謝政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①、8①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4│詳如事實欄四所示│謝政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或用途│├──┼────────────────┼───────────────┤│1│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供轉讓毒品使用。│││電話1支。││├──┼────────────────┼───────────────┤│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5年度偵│││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字第4170號偵卷第58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子彈19顆:│編號3①所示子彈經試射,無法擊│││①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發,認不具殺傷力。│││②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編號3②第一次採樣6顆試射,均│││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2顆經│││。│本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58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78號鑑定書及本院卷第38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0016號函)。│││││├──┼────────────────┼───────────────┤│4│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6±0.5mm金屬│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見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58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5│槍身(手槍零件)1枝(槍枝管制編│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號0000000000,分係金屬滑套【內具│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改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金屬彈匣與│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見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67頁所示內政部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871939號鑑定書)。│││││├──┼────────────────┼───────────────┤│6│槍管(改造槍管)4枝:│編號6①所示槍管1枝,屬公告之│││①改造金屬槍管1枝,有車通槍管內│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阻鐵而成│編號6②③所示槍管3枝,均非屬│││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③金屬管狀物2枝。│(見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67頁所示內政部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871939號鑑定書)。│├──┼────────────────┼───────────────┤│7│金屬彈簧7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8)│(見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67頁所示內政部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871939號鑑定書)。│├──┼────────────────┼───────────────┤│8│撞針6個:│編號8①所示撞針3個,均屬公告│││①土造金屬撞針3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金屬棒狀物2個。│編號8②③所示撞針3個,均非屬│││③金屬釘狀物1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67頁所示內政部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871939號鑑定書)。│├──┼────────────────┼───────────────┤│9│槍枝零件組1批:金屬螺絲12個、金│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彈簧3個、金屬棒狀物4個、金屬│(見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卷第│││退子鋌1個│67頁所示內政部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871939號鑑定書)。│└──┴────────────────┴───────────────┘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謝政佑之施用毒品案││││件),已宣告沒收。│├──┼────────────────┼───────────────┤│2│塑膠夾鏈袋1包│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述編號1備註所示判決,已宣告││││沒收。│├──┼────────────────┼───────────────┤│4│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①檢驗前淨重17.9740公克(驗餘││││淨重17.7817公克),純度84.8││││%,純質淨重15.2420公克。││││②上述編號1備註所示判決,已宣││││告沒收銷燬。│├──┼────────────────┼───────────────┤│5│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①檢驗前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0.1058公克),純度77.0%,││││純質淨重0.0949公克。││││②上述編號1備註所示判決,已宣││││告沒收銷燬。│├──┼────────────────┼───────────────┤│6│海洛因6小包│①合計淨重3.58公克(驗餘淨重││││3.43公克,空包裝總重2.22公克││││),純度17.35%,純質淨重││││0.62公克。││││②上述編號1備註所示判決,已宣││││告沒收銷燬。│└──┴────────────────┴───────────────┘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或用途│├──┼────────────────┼───────────────┤│1│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05年度│││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偵字第7660號卷第84頁所示之105│││8612,含彈匣1個)。│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子彈7顆:│編號2①經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①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子│││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彈經本院送鑑試射,結果均不具殺│││②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傷力。│││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2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05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第84││││頁所示之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院卷第33頁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5801450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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