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珍
黃玉秋李松鴻劉勝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水珍等四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50元,因屬被告4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絕對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水珍等四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麻將桌抽屜裡之賭資2,5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9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第36至3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