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金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金田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搭載友人
劉家奇 時,劉家奇在車上施用,且吸食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副駕駛座旁之凹槽中,致被警方盤查時發現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又因工作因素,本身有飲用保力達之習慣,案發當日亦因身體不適而服用感冒藥,加上一同與劉家奇處於車上密閉環境,恐因上開等情致其之檢驗結果亦為陽性反應,是以懇請鈞院重新驗尿或以令抗告人不定時至派出所報到驗尿之方式,重新調查。
㈡另請審酌抗告人家中雙親因年邁及身體狀況不允許皆無工作
,而舅舅亦患有小兒麻痺及聾啞之情形,在家中兄弟姊妹皆各自婚嫁,致家中經濟重擔皆在抗告人一人身上,請求再行審酌,從輕裁量云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金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凌晨1時4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年月1日23時35分許,為警實施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門板內側凹槽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88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再參諸醫學臨床實驗結果及醫學文獻載明: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
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抗告人既係於104年12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所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依上開函釋意旨,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間104年12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⒉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
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0000號函闡述綦詳;復依常理判斷,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且證人劉家奇於104年12月2日5時22分警詢時供稱:「王金田於104年12月1日20時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釣蝦場將我載至臺南市○○區,又於當日22時30分許,從臺南市○○區啟程將我載返回○○○釣蝦場」、「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104年12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釣蝦場廁所內,我自己一人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4、17頁之調查筆錄)。觀諸上揭證人劉家奇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釣蝦場廁所內,而非抗告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抗告人自無於其車內吸到證人劉家奇所施用毒品二手煙之可能及機會。退一步言之,縱如抗告人所辯,其與施用毒品之他人共乘一車並吸到二手煙為真實,惟依其及證人劉家奇所述,所相處時間僅約2、3小時,且二人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抗告人並非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他人施用毒品所產生之二手煙霧應僅含低劑量之毒品,尚不至使抗告人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799ng/ml,超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認定為陽性標準之最低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憑,足徵本件抗告人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非係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二手煙霧而致。
⒊抗告人另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及保力達云云,惟其僅空言提
出上開答辯,卻未指出何種感冒藥,以便查明成分;參之一般之感冒藥及市售之保力達,並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代謝物,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抗告人稱服用感冒藥及保力達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屬無據。
⒋至於抗告人之家庭因素、經濟狀況等,並非本件抗告人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⒌綜合上開查證結果及論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前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首揭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所辯並非有據,則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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