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得裕被告何嘉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得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何嘉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號1樓之財裕租賃有限公司,以何嘉奇之名義,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隨即由湯得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何嘉奇則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貨車跟隨在後。嗣由湯得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進入位在彰化縣○○鄉○○段○○○○號之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星公司,案發時為正在興建中之工地)附近之小路內勘察現場完畢,並於104年9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後,再由湯得裕、何嘉奇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彰鹿路左轉進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處,由何嘉奇負責在僑星公司圍牆外把風接應,湯得裕先從僑星公司工地外側鐵皮圍籬下方空隙鑽進該圍籬內,再用現場之梯子攀爬進入僑星公司,竊取承包僑星公司大電工程之奎碩機電有限公司包商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惟因該車之車輪陷入田地內而無法駛離,湯得裕、何嘉奇遂於104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徒步離開失竊現場後,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嗣奎碩機電有限公司之包商 陳照平 於104年9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進入僑星公司工地後發現前揭電纜線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湯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何嘉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核與證人 巫浚銘 、陳照平、 丁丞禹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2人證件影本、自小貨車租賃契約、自小貨車GPS行車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728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GV-3131車輛詳細資料、4579-U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26頁、第29頁、第31至53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警員 李永昌 105年9月12日及105年1月21日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照片2張、106年6月5日職務報告及後附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04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何嘉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嘉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湯得裕部分:訊據被告湯得裕矢口否認有 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有帶被告何嘉奇去租車,但不是伊要租車,當天在租車行,係被告何嘉奇與租車行老闆的兒子簽約的,伊與租車行老闆在泡茶聊天,如果係伊要偷竊,伊自行租車即可,且當天租車的錢係被告何嘉奇拿給租車行老闆的;租車後,伊開著自己的自小客車,被告何嘉奇開著租賃小貨車,上了高速公路,經過交流道後,伊開往彰水路,被告何嘉奇跟在後面,還問伊要去哪裡?伊告知被告何嘉奇:伊走伊的,被告何嘉奇走自己的,後來伊繼續往前開約5公里,就掉頭,被告何嘉奇也掉頭,在案發現場那條路,變成被告何嘉奇所駕駛之小貨車在前,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後,後來就各走各的,伊就開到交流道附近之超商買東西吃云云。經查:
(一)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號1樓之財裕租賃有限公司,以何嘉奇之名義,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隨即由湯得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路,何嘉奇則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貨車跟隨在後。嗣由湯得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進入僑星公司附近之小路內勘察現場完畢,並於104年9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後,再由湯得裕、何嘉奇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彰鹿路左轉進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處,由何嘉奇負責在僑星公司圍牆外把風接應,湯得裕先從僑星公司工地外側鐵皮圍籬下方空隙鑽進該圍籬內,再用現場之梯子攀爬進入僑星公司,竊取承包僑星公司大電工程之奎碩機電有限公司包商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湯得裕、何嘉奇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惟因該車之車輪陷入田地內而無法駛離,湯得裕、何嘉奇遂於104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徒步離開失竊現場後,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何嘉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3至9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2人證件影本、自小貨車租賃契約、自小貨車GPS行車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8728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3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GV-3131車輛詳細資料、4579-U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至26頁、第29頁、第31至53頁、第57頁、第64頁、第65頁)、警員李永昌105年9月12日及105年1月21日職務報告、相對位置圖、照片2張、106年6月5日職務報告及後附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04至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湯得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據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警員李永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對位置圖所示,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租車處及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路○○○鄉○○路與永豐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均是行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7日3時47分2秒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後行○○○鎮○○街與彰鹿路被路口監視器拍下,同日3時57分54秒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彰鹿路左轉進入大崙街進入失竊現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從租車處至失竊現場沿途,均是由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方。核與證人何嘉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被告湯得裕問其是否要賺錢,若要賺錢則要租車,問其要不要租?其答應租車後,是被告湯得裕給其錢後,再由其繳納租車費用。之後被告湯得裕駕駛自小客車在前方,其駕駛租得之自小貨車跟在後方,是被告湯得裕帶領其前往偷竊現場,被告2人偷竊得手,以自小貨車裝載竊得之電纜線後,由被告湯得裕駕駛,因自小貨車卡在農田中,動彈不得,被告2人方徒步離開現場後,另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乙節(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反面)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何嘉奇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湯得裕若非共同參與竊盜之人,則為何自租車處至失竊現場處,沿路均係由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前,而被告何嘉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均尾隨其後?更甚者,被告湯得裕若非共同參與竊盜之人,則何以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9月7日凌晨3時47分許,竟由大崙街右轉彰鹿路離開失竊現場?又何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竟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距離被告湯得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失竊現場後僅10分鐘左右,立即進入失竊現場行竊?是據上開跡證相互勾串結果,足認被告湯得裕確實係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⑵被告湯得裕雖另辯稱:伊租車後,另前往交流道附近之超商買東西吃云云,惟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湯得裕所述為真。況且,被告湯得裕並未具體指明前往交流道附近超商之時間為何?然本件被告2人租車時間係104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而進入失竊現場行竊之時間為104年9月7日凌晨3時54分許,期間長達6小時左右,縱使被告湯得裕當日確實有前往交流道附近之超商買東西吃,既無法確認被告湯得裕於超商留滯之時間為何?則亦不能據此作為被告湯得裕之不在場證明,故被告湯得裕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得裕上開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湯得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皮圍籬,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同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本件之鐵皮圍籬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牆垣」,已如前述;又被告何嘉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僅看到被告湯得裕身上有背一個袋子,並無看見袋內有無其他工具(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攜帶有兇器,基於罪疑唯輕,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同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既均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又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係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本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湯得裕前分別:①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
92、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9日,嗣經減刑為3月15日、拘役29日確定;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並與其後遭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何嘉奇前分別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搶奪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8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15日、9月,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9月,於95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又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準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⑴被告何嘉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被告湯得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扣案之手套2件,並無證據證明確實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電纜線1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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