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留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4、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留文益於民國99年間,擔任址設雲林縣○○鎮○○里○○○00號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於99年2月間,並無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進貨,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紙後,充當○○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於營業稅申報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不實之進項金額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稅額1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告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層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管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留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3至70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7、68、69頁),並有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7、51至58、105至11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廖本荃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64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同案被告 戴裕霖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0至21、23至24頁、原審卷第43至47、51至58、105至111頁)相符,復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偵二卷第36頁)、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偵查庭書寫「○○環保科公司」及「塑膠片」各五遍之筆跡(偵二卷第37頁)、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4年3月23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偵二卷第50、51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月6日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既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l款、第
4l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開立並使用之虛偽交易發票面額為290萬元,因此逃漏之稅額為14萬5,000元,對於稅收固有影響,尚非極鉅,及被告已脫手○○公司之出資額,轉而從事技術輔導,並陳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以:「⑴被告固應就○○公司逃漏稅之客觀結果負責,惟被告係因過失致違反監督義務,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嫌速斷。⑵被告之小孩還小,且從未犯過案,真的是整個家庭負擔太重,才提起上訴,請審酌從輕量刑,或是給予緩刑的機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身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國家之稅收制度,竟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不實之進項金額高達290萬元及稅額14萬5,00
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既對於國家稅收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造成損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而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另原審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量刑依據,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
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