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儒選任辯護人王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儒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育儒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準備擺攤營業時,因不滿隔壁攤位之 陳贊文 告誡該處不能停車,雙方遂發生糾紛。呂育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行走至陳贊文之攤位並徒手推打陳贊文,造成陳贊文受有左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贊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呂育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呂育儒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徒手造成告訴人陳贊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我只是前去陳贊文的攤位理論,不料陳贊文竟然先拿擺攤位用的鐵條打我,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反擊造成陳贊文受傷,我自己也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也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贊文、證人 劉秋蟬葉峻誌彭士昇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第77-83頁),是被告自承有徒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自己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現場是人來人往之市場,案發當時有多人目擊事件發生始末,其中在場證人葉峻誌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我是在告訴人隔壁攤位擺攤做生意,當天有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後方先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71頁);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作證稱:第1次發生爭執時被告就想要打告訴人,但被拉開,之後被告擺攤位擺到一半又衝去打告訴人,因為我的攤位看客人是向告訴人攤位所在的角落看去,所以全程目睹,被告是從相連的攤位進入告訴人攤位裡面,從後方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1頁、第56頁)。另證人彭士昇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的攤位在萬年路的另外一邊,因為與告訴人的攤位都在三角窗,所以仍可看到告訴人攤位發生的情形,告訴人與被告當天已經發生過1次口角,所以有特別注意,我看到被告從攤位走到告訴人攤位,且先出手推打告訴人,我走過去那邊時衝突已經結束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作證稱:我隔著萬年路仍然能夠看到告訴人的攤位,當天被告想要把車輛開進去,就跟告訴人先發生過爭執,後來我在吃早餐時,有看到被告從攤位後方過去告訴人攤位,並且先出手打告訴人,但已經忘記當時被告如何出手打告訴人,先前在地檢署作證時候的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頁、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面2名證人與告訴人、被告均非親非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都經告知不實陳述可能涉有偽證罪,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況該2名證人自己的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再比對2人證述的內容,例如何人先出手打人、被告前往告訴人攤位之動線等,皆大同小異,足見上開2名證人證述的案發經過,應該可以採信。而依上開證人所言,本案實係被告先出手推打告訴人,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自己只是正當防衛云云,顯然是卸責之詞,難認為可採信。辯護人雖另抗辯稱證人葉峻誌、彭士昇對於被告是從告訴人前面或後面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一致,認為其2人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信等語。但查,上開2名證人對於被告行進之動線與告訴人當時站立之相對位置等事實證述內容尚屬一致,若要求在其2人注意被告舉動之際,還需要就告訴人遭推打時是否面向被告等細節一併注意,實屬過於苛求,本院認為就算該2名證人就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所分歧,並不會撼動其2人對於主要證述內容供詞之憑信性,更不致於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正當防衛之判斷,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為可採信。
2、證人即被告配偶 潘琪雅 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作證稱:被告前往告訴人攤位理論時,告訴人剛好在裝燈管,手拿燈具與鐵管,突然拿手上的鐵管打被告,被告用右手檔,2個人才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然細譯該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於警詢時答稱:「(問:陳贊文筆錄供稱你老公(即被告)說你不是很屌就一拳往對方打過去,..他所指控的內容是否屬實?)我只看到雙方互毆..」(見偵卷第1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你當時有看到衝突經過情形?)有,當時我看到時是我先生呂育儒及陳贊文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及反面),是證人潘琪雅於偵查中雖證述有看到衝突發生經過,但均證稱只有看到2人扭打,從未證稱有看到何人先出手。證人雖稱是因為偵查中沒有問的那麼詳細,也不知道這些細節很重要,才會沒有說出來云云。然比較兩者,檢察官於偵訊時是訊問該證人「你當時有無看到衝突經過情形」,被告僅證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地上扭打等語;而辯護人於本院主詰問時僅訊問「妳先生下車之後,有跟對方先交談是不是?」,尚未詢問有無何人出手傷人,該證人卻主動證稱「..結果怎麼突然陳贊文左手拿起他的鐵管就砸下來,我先生用手去擋他,兩個人就打起來了」等語,且衡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如何發生扭打,應該是陳述重點,依證人之年齡與智識程度,應該沒有不能理解之情形,足認證人前開辯解,應是迴護其配偶即被告之詞。況且,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潘琪雅「你有看到陳贊文或劉秋蟬拿剪刀攻擊你先生?」時,其明確證稱「我有聽到劉秋蟬說給你死,但是我過去時我先生已經坐在地上了,腳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打到一半,聽到劉秋蟬從我的右後方說給你死,她就往前跑過去,我不知道她手上拿什麼向我先生刺下去,我老公就倒下去,..她拉出來之後,血噴出來,她還一直刺,外面的人跑進來搶那支剪刀」等語。證人是被告的配偶,既然目睹被告受傷過程,對此應知之甚詳,惟其對究竟有無他人拿剪刀刺向被告,竟前後為迥不相同之陳述,益徵證人潘琪雅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是本院認為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始出手反擊云云,無從認為是真實,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論述,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而其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又不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陳贊文告誡不宜將車輛駛入該地點擺放攤位,即以傷害人之手段宣洩情緒,動機應予非難,事後又藉詞矯飾犯行,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幸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之關係、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各地市場擺設攤位謀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育儒毆打告訴人陳贊文時,造成告訴人跌倒並撞及其所有之魚貨攤,致該魚貨攤上之白吻仔魚、黑吻仔魚、丁香魚、大尾吻仔魚、小乾吻仔魚、淡鯖魚、干貝、鱈魚片等魚貨及電子秤1個與電燈2支等物往馬路方向摔落地面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同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非以告訴人陳贊文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秋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自行書寫之估價單1紙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攤位上的魚貨並沒有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魚貨並沒有傾倒,縱然有傾倒也是雙方拉扯過程不慎撞翻,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本案告訴人指述因遭被告推打,同時造成其攤位上之部分魚貨等物品受損乙節,是否為真,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佐證。查證人劉秋蟬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有部分魚貨、電子秤1個及燈管2支遭被告毀損等語,但該證人是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本應再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為參考,況該證人也未詳述受損之魚貨種類,對於魚貨、電子秤、燈管等受損之程度、如何不堪用等細節,也均未詳述,是依其證述內容尚無從知悉實際毀損之財物名稱、數量等。
2、再觀以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攤位在雙方打鬥後,雖略微凌亂,但只見有一個放置在地上的保麗龍箱有破損,且箱內之物品未掉落在外,攤位上物品則未見有掉落或損壞不堪用之情形。而卷附之估價單,是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損壞項目與價值,與告訴人口頭供述無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非供述證據使用。是以依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從知悉告訴人有何營業用品或貨品因被告推打告訴人後撞及,造成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結果。
3、縱退而認告訴人攤位上魚貨等部分物品確實因為雙方拉扯過程而毀損不堪用,但該等物品是否都是在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時遭撞毀?或是在其後告訴人為保護自己而出手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遭撞及而毀損?並無從得知。況且縱然是前者,依本案雙方爭執過程觀之,被告在出手推打告訴人時,其主觀上有無一併毀損攤位上之魚貨等商品之故意?亦容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魚貨等商品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處罰被告。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之魚貨等商品確實遭毀損,及縱有毀損,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傷害罪均是同一行為造成,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得上訴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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