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淨重貳點柒捌伍公克,驗後淨重貳點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8月14日釋放出所,於95年8月24日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金多寶遊藝場」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2.78
5公克,驗後淨重2.781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2.785公克,驗後淨重2.781公克)扣案可稽,並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17日檢驗報告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8月14日釋放出所,於95年8月24日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治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2.785公克,驗後淨重2.781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17日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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