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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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37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因無固定之工作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東路口之士林夜市,趁乙○○於逛街人潮擁擠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拉開乙○○側背之背包拉鍊,再伸手竊取置於背包內之灰色皮夾1只(內含乙○○之汽、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匯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正欲檢視所竊取皮包內之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發還所竊得皮夾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以資懲處。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去年投資股票賠了20萬元,且因血壓升高突然病倒,沒有錢可繳健保費,始為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97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應係急需用錢,一時貪念心起而為本件犯行,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再者,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更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據上,本院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本案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