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禎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禎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麻將桌墊紙貳張、牌尺捌支、抽頭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末二行增為「當場扣得羅禎德所有供聚賭之賭具麻將2副、麻將桌墊紙
2張、牌尺8支及其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證人即賭客 莊逢勝 、王秀、 趙淑芬沈燕娥羅貞吉羅藝珊徐盈榛謝拱樞 之證言。3扣案之麻將2副、麻將桌墊紙2張、牌尺8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實不可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曾有傷害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及其為低收入戶(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麻將2副、麻將桌墊紙2張、牌尺8支及抽頭金7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供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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