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薛勝文
被   告  李麗凰李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
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4
樓房屋之冷水管和有關管路使其不再漏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發現住家(即新北市○○區○
○街○○號3樓)廁所天花板漏水,有請抓漏專業人員來測
試,經由測試發現,漏水原因是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
○○街○號4樓房屋之冷水管漏水,幾經兩造電話聯絡,但
雙方沒有達成修繕之共識,為此,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建物確實有漏水,且經過原告反映後,被告有修復,
就不再漏水,因為一直聯絡不到被告,就只好自行修復原
告建物漏水損害,後來在電話中被告有說要賠。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承諾要賠償原告建物修復費用2萬元,而且本件漏
水被告否認要負責,並沒有要負責修復漏水這回事。
(二)原告反映後,被告有請水電師傅跟自來水公司來看,他們
說被告家沒在漏水,被告也沒有任何的修復動作,另外被
告也沒有在電話中答應原告要賠償原告修繕建物之費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否
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
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可考)。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建物冷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廁所天花板漏水,惟遭被告否認,依前開判例要旨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惟依該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為裝潢工程及水
電測壓,非被告之建物有漏水之相關記載,而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所有之建物漏水而導致其所有建物廁所
天花板漏水,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建物有漏水,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修復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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