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峰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車有所疏失而致他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
,且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31頁
),其後於偵查中亦於105年3月24日到庭接受偵查,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致迄未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告陳毅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峰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廣福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中科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王俊皓 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毅峰右方,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皓人車倒地,而背、頸、左上肢、兩
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俊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俊皓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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