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何玲姜
被 告 賴柔辰
法定代理人 蔡旼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峻雍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賴峻雍之第一任配偶,與賴峻雍育有二名子
女 賴宜婉 及 賴彥宏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旻珊 為賴峻雍之
第二任配偶,與賴峻雍育有一女即被告。嗣賴峻雍於民國
9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宜婉、賴彥宏及被告三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賴峻雍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賴峻雍生前曾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除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供抵押擔保外,並以原告為保證人,每
月應繳本息約39,000元;賴峻雍生前亦向台新銀行辦理信
用貸款6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約8,800元。又賴峻雍生前
於97年5月1日曾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將前開房屋出租予
原告。賴峻雍死亡後,其繼承人賴宜婉工作不穩定,賴彥
宏現服役中,被告則尚年幼,三人均無償還債務能力,而
原告為賴宜婉及賴彥宏之母,又是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且
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一旦賴宜婉、賴彥宏及被告三人無
法支付銀行貸款(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則除賴宜婉及賴
彥宏之信用受影響外,勢必會影響原告個人財產及所承租
之上開房屋之使用,故原告乃代賴峻雍之繼承人清償貸款
本息。自99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原告共匯入637,000元
至賴峻雍之第一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清償本
息及火險費用共637,022元,另匯入127,600元至賴峻雍之
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清償本息共
125,248元。
㈢原告為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前開房屋之承租人,並為貸款
債務人賴宜婉、賴彥宏之母親,屬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原告於代為清償債務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自得向被告求償。又上揭房地若經拍賣,則價值會
減損,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為避免系爭房地
被拍賣,本件原告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係有利於被告,被
告主張上揭債務應由銀行拍賣不動產償還為權利濫用。原
告自99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代為清償第一銀行房貸
本息共637,000元(下稱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台新
銀行信貸本息共125,248元(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合計共代清償762,248元。賴宜婉、賴彥宏及被告為
賴峻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依比例負擔被
繼承人之債務,渠等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故應就原告代
償金額,各負3分之1即254,082元之清償責任。此外,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所代為清償之第一銀行房
貸本息之部分,亦應負清償責任。另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繼
承之債務,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254,082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
176條第1項及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峻雍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254,082元,及自100年11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峻雍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332地
號土地、同段333之14地號土地、同段333之27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由訴外人賴宜婉、
賴彥宏及被告繼承,並經被告聲請限定繼承在案。賴峻雍
雖遺有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及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
惟賴峻雍所遺之上開不動產中,臺中市○區○村段332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高達6,102,000元,已高於賴峻雍所
遺之債務。若原告未替被告清償被繼承人賴峻雍所遺之債
務,則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可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並足
額獲償,被告亦尚可獲得數百萬之拍賣餘額,且亦無須分
期繳付高額利息。原告分期繳納賴峻雍所遺之債務,反造
成被告利息支出之損害,顯然違背被告之意思,亦非有利
於被告之方法。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賴峻雍曾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600萬元,並以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供抵押擔保外,且以
原告為保證人;賴峻雍另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
原告自99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共匯入637,000元至賴峻雍之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代為清償本息及火險
費用共637,022元,另匯入共127,600元至賴峻雍之台新銀行
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代為清償本息共125,248元
;賴峻雍於99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3人,即原告之
子即訴外人賴宜婉、賴彥宏、賴峻雍與前妻蔡旼珊所生之子
女即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借據、第一銀行北
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於上述事實,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第1項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賴峻雍死亡後,由賴宜婉、賴彥宏及被告繼承
前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貸款債務,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
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裁判參照)。而查,原告自承未受被告委任,又原告亦
無法律上之義務代被告清償,而仍自行給付款項代被告清
償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則原告之代償行為,可免除被
告積欠之債務及部分借款利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此
自係有利於被告之客觀利益,屬「利於本人」之行為。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通知被告時有無表
示要代償台新債務或僅是告知賴峻雍有該筆台新債務?)
原告跟被告直接談是否放棄遺產,原告願給付被告一筆錢
,一銀及台新的債務由原告吸收,被告不同意。後來被告
同意一銀貸款由他付三分之一,原告付三分之二,被告表
示台新不是他借的,被告不要負責,後來一銀被告也沒有
付,一銀也通知我們去繳。」「(問:對於在99年4月間
原告通知被告法代有台新及一銀債務時,被告法代有向原
告明確表示台新及一銀的債務由銀行拍賣,是否爭執?)
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9年4月間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一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明確表
示其不要負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且表示上開第一銀
行及台新銀行債務均由銀行拍賣不動產償還,依此,應可
推知被告並無意願由原告代為繳納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代償台新債務後並
未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然兩造於99年12月間分割遺產訴
訟中,原告有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斯時知悉原告有代償台新債務,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也
是表示賴峻雍的不動產要讓銀行拍賣等語(見本院100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原
告有代償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後,被告明白表示應讓銀
行拍賣賴峻雍之不動產,足見被告不願原告繼續繳納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債務。準此,原告代替被告繳納台新銀行債
務之行為,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綜上,
原告所為之代償行為雖利於本人,但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另按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不
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
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
為限。」關於該條所稱本人仍得享有管理利益,解釋上本
人亦得主張不適用無因管理,以免違背意思自治而強制本
人接受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如是,則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權
益變動,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參 邱聰智 ,「新訂
民法債編通則(上)」,2003年1月版,第100頁)。查本
件被繼承人賴峻雍死亡後,由繼承人賴宜婉、賴彥宏及被
告繼承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又被告並未主張享有無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代墊台
新銀行信用貸款債務而受有繼承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債務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
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
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
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
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人等(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要旨)。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峻雍死亡後,由繼承人
賴宜婉、賴彥宏及被告繼承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原
告既以保證人之地位代償第一銀行債務,屬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則其就清償之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對債務
人即賴宜婉、賴彥宏及被告之債權,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行使債權人即第一銀行之權利而向賴宜婉、賴彥宏及被告
求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於98年6月12日後亡故之被繼承人
,其繼承人不論是否具備行為能力,所繼承之債務均以所
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查原告於99年6月起
至100年8月止代為清償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債務637,000元
及台新銀行債務125,248元,合計762,248元,被告及賴宜
婉、賴彥宏就該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而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峻
雍遺產之範圍內,就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及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債務合計762,248元其中3分之1即254,082元負清償之責
,應屬有據(民法第1153條第2項併為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峻雍遺產範圍內
給付254,082元,及自100年11月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2,760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