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663號
原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被 告 磐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簽訂,廠牌型式LAN
DROVERRangeRoverSport5.0,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6日起
至102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3,975元,原告
依約交付前開小客車,惟被告自9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竟未依約給付第4至8期計5期租約,原告無奈委請律師發
函終止雙方系爭契約。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違約處理:「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
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
息,出租人並得終止本契約。㈡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
,承租人應繳付違約金如下:⒈第1期至36期:應付未繳租金
總和的50%。」。本件請求為9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
止5期租金469,875元(計算式:93,975×5=469,875)、違約
金1,315,650元(93,975×(36-8)×50%=1,315,650),扣
除保證金100萬元,合計785,5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85,525元,及其中469,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
中315,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其
自100年2月3日起開始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的事情,伊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
自99年4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93,975元,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第4至8期租金,原告乃發函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副約、租賃車輛
投保明細確認單、臺北國際法律服務中心函文、回執、附加
合約條款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㈡被告雖提出前任負責人 侯爾敦 之信函,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
是 林彥伶 私自訂立云云。惟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之事
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自非不得授與他人代
理權。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
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定之,但公司
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委任經理
人時,其委任雖非合法,但此公司內部之事項,非交易對象
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該受委任之人非屬公司法
所稱之經理人,惟公司如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經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經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即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授與經理權之
責任。查,依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前開侯爾敦之信函所述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付林彥伶
,並由林彥伶處理日常營運事宜,而林彥伶復以被告公司執
行長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有林彥伶名片2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侯爾敦上開行為已足以表
示將經理權授與林彥伶,且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有此授權,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應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
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
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繳付違約金
如下:⒈第1期至36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50%。」,雖自
系爭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
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
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前開車輛業經原告取回,歷時並
非甚久,且原告全未提及前開車輛於租賃期間有何遭毀損、
破壞、以致價值明顯低眨之情,是原告當可另行出租而得有
價金以填補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
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使用前開車輛
期間等一切情況,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上開金額之10%即263
,130元(93,975×(36-8)×10%=263,130)為宜。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於733,005元(469,875+263,130=733,
005),及其中469,875元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263,130元自10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被告前於契約簽
訂時已交付保證金100萬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賃契約之副約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核該保證金
之性質不外在擔保被告租金之給付及其他租賃債務之履行,
其金額顯足清償上述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故原告之請求,已
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均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