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范細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利息,
暨自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
27日至95年8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固定
計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未能清償
,乃於95年6月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120期清償,利率為0%,每期應繳金額為15,369元,如對
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100年6月27日復未能再
依協商結果履行,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尚積原告借
款7,370元,原告得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爰
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協議書、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借款7,370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