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魏偉峰
被 告 林虹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 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10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0,56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華銀行於94
年10月31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2月31日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
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563
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