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邱金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2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2年10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71,527元(
含本金267,338元、利息4,189元);至93年1月27日止
,借款積欠50,0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21,52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267,338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2年10月24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50,000元│週年利率18.25%計│自93年1月28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