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69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黃敬弼
被   告  呂偉全
       呂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
九○,及其上同段八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
段四七八巷三八弄二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佳蓉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向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偉全於民國97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詎未依約還款,而截至100年7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下同)274,318元及利息未清償,共計275,023元。被
告呂偉全違約後,原告對其名下房地反查所有權人時,始發
現被告呂偉全基於脫產意圖,已於97年9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690/10000,及其上
同段8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478巷38弄
2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佳蓉,且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
債務,則被告呂偉全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又被告等為
姊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房地物權移轉實係無償
,並無買賣價款支付,誠難信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
錢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偉全所
有。
㈡退萬步言,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
兩人為姊弟關係,被告呂佳蓉對於被告呂偉全負有債務情狀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呂佳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應明
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偉
全所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呂偉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庭陳
述,略以:對於積欠原告借款275,023元不爭執,惟自95年
起即陸續因被他人倒債需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呂佳蓉借款,
累計約1,200,000元左右,經被告呂佳蓉催討,兩人遂商議
以系爭房地抵債等語。至被告呂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偉全前於97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截至100年7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74,318元及
利息未清償,共計275,023元;而被告呂偉全嗣於97年9月3
日以97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
佳蓉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明細、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5日安南地
所一字第1000008075號函及所附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呂偉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名義上買賣,實為無償之
贈與;且縱係有償行為,被告呂佳蓉有明知害及原告系爭債
權情事等語,為被告呂偉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是否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茲予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
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亦著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是否有
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
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
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為被告呂偉全所不爭
執,然其辯稱自95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呂佳蓉借款累計約1,20
0,000元,嗣兩人始商議以系爭房地抵債等語,經查被告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則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屬被告呂偉全代物
清償對被告呂佳蓉債務之行為,基此,難以評價上開移轉登
記行為有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
為,尚可採信。又被告呂偉全於移轉系爭房地當時,已對原
告負有債務,且依被告呂偉全當時資產狀況薪資所得僅32,0
00元、股利所得16,364元,雖有汽車1輛,但出廠日為91年
,已逾折舊年限,亦有被告呂偉全97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資料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並無足夠資力可供清
償,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致被告呂偉全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履行困難,可認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暨被告呂佳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安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