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麗瑱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訂立渣打銀行信用
卡契約,申請持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依上開契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繳金額。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其簽帳消費之金額扣除已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交之款
項,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02,282元未給付。又
依前開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
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嗣渣打商業銀行於92年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目前還款有困難,希望可以暫延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證明
各1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而被告雖答辯稱其目前還款有困難等語,惟此僅牽涉其清償
能力之問題,無礙被告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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