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告丙○○

被告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否認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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