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應完成之義務勞務160小時中,迄今僅履行33小時,兩者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在履行期間經觀護人多次告誡,仍未積極履行,顯無履行意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已收受上開判決,且瞭解該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此情,經受刑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受刑人就其應依該判決履行之內容、倘未履行將面臨之法律效果等各節,均已確實明悉。
㈢再酌諸受刑人於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即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2月28日,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執行機構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後,僅先後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7日、113年11月29日及113年12月2日履行義務勞務合計33小時此節,有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憑,可見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與上開判決所命應履行之時數160小時相較,實有顯著之差距,已難認受刑人有誠心履行負擔之意。
㈣另參以受刑人雖在履行期間中之113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曾入伍服役(見本院卷第15頁),惟受刑人於其退伍後之113年9月13日,在明瞭其服勞務之同時需兼顧生活及工作之情形下,自行保證將以每月履行64小時義務勞務之進度,在113年12月28日前將全部時數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足佐;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參加說明會取得2小時之時數後,在其所剩約3.5個月之履行期間內,僅有其中7日前往指定地點服義務勞務,且除有1日係一次履行7小時外,其餘6日均僅各履行4小時等情,同有前揭工作日誌足考,而受刑人以前開低落之效率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不過係因其不願於工作日請假乙節,亦為受刑人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受刑人於評估自身情狀認有高度實踐可能而給予保證後,復任意毀諾單憑己意延宕履行計畫,不僅全無積極完成法律上義務之決心,對緩刑遭撤銷之後果亦毫不在意。
㈤至受刑人雖於114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稱其係因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於113年10月間,對其表示承辦人將行更換、在收受通知前暫無須至機構履行,故而在113年10月16日至113年11月26日聽命僅靜候通知,始造成受刑人未能如期完成指定之時數等語。然查,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及承辦人自始至終均無更換計畫,更無人曾指示受刑人不必繼續履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據,而受刑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非虛,則其泛以前詞將緩刑負擔之違反全數歸咎於他人,仍非可取。
四、準此,依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對緩刑所定負擔消極以對之表現,堪信其未因緩刑之寬典恪遵法令、悔悟深省,則上開判決所考量惕勵受刑人自新之效果,誠已無從達成,應認受刑人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所論,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