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于豪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于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簡上字卷第27頁、第6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此過失情節應係雙方共同之責任,故告訴人 王美珠 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與有過失;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無前科,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保持併行間隔,而撞及告訴人騎乘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前臂挫傷併大量皮下血腫等傷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總數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而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此據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審交易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2頁、第40頁),而尚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近期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56頁),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上訴意旨雖辯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與有過
失云云。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往建國二路之方向行駛,惟該同一路名(建國路),而由民族路橋下方路口所分隔之前、後兩路段,雖同為東西走向,然因二者橫向延伸、坐落之道路設置位置,略有南北錯差,並非直線對應、連貫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故欲從建國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建國二路之車輛,於通過建國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均需同往右偏始能進入下一路段,在該路口未劃設車道線之情形下,行駛於建國一路車道左側之被告車輛本可預期其往右偏之行駛路徑,將與原本即行駛於其右側之車輛(含告訴人之機車)路徑發生重合或接觸之情形,而有留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依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與有過失,且被告除抽象指陳外,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辯稱: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應係雙方共同之過失,如果我有這個過失,告訴人應該也有云云,尚難逕採。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45萬元,而經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06年12月11日刑事陳述狀及上訴人107年1月18日刑事陳述狀暨所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簡上字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卷│││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2│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156號卷│他字卷│├─┼───────────────────────┼────┤│3│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179號卷│偵字卷│├─┼───────────────────────┼────┤│4│高雄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卷│調偵卷│├─┼───────────────────────┼────┤│5│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卷│審交易卷│├─┼───────────────────────┼────┤│6│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卷│簡字卷│├─┼───────────────────────┼────┤│7│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簡上字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于豪選任辯護人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于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于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甲車右方由王美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併行之間隔,甲車右後視鏡與王美珠騎乘之乙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王美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前臂挫傷併大量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嗣王于豪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于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8至9、20至21、38至39、51至52頁,偵二卷第7頁)、證人即目擊者 梁益誌 (警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至20、26至28頁,偵卷第24至25、56至5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足稽(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具有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855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及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410360
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為:「1.王于豪: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王美珠:無肇事因素。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為違規行為」等語(參偵一卷第25頁、57頁),惟被告陳稱:我沒有要超車,案發時是綠燈剛起步,我和告訴人兩車平行,不是要超車等語(審交易卷第21、55頁),而否認有超車時未保持間隔之過失。經查,證人即員警 邱宗正 於偵查中固證稱:(問:依你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本是機車在前、計程車在後,可能是計程車要超越機車,後視鏡才會撞到機車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反面),然證人即目擊者梁益誌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停在民族路與建國路交叉口,被告與告訴人在我正前方發生碰撞,當時機車與計程車都行駛在建國路上平行移動,機車在計程車右側,但汽車車頭在前面,建國路過民族路的時候有一點彎,兩台車往前開發生碰撞,機車倒地,計程車往前開等語(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未證述被告駕駛甲車有超車行為,而以證人梁益誌在現場目擊事發經過,較諸證人邱宗正係於案發後獲報到場處理而推論可能事故原因,證人梁益誌所述應較合於事發狀況,且本件事發路段建國一路跨越民族一路口前行進入建國二路時,係東南向西北斜向角度,即以被告與告訴人自建國一路欲前行駛入建國二路之行向,需往其等右前方行駛,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是不能以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側與乙車左側發生碰撞,即認為係被告超車不當所致,尚難以證人邱宗正之證述,遽認被告係因要超車而將車身右偏,前揭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被告具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惟其未具體敘明為該認定之依據、理由,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四)又辯護人主張:初判的時候記載告訴人要往南邊走,告訴人可能未兩段式左轉,告訴人往內偏向內側車道,疑似要左轉等語(偵一卷第38至39頁),而主張告訴人亦與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然查:告訴人陳稱:我沒有要左轉,當時我要去建國二路等語(偵一卷第3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固記載「2方車沿建國一路東向南直行」(參警卷第10頁),惟證人邱宗正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圖是我繪製,「2方車東向南直行」是我打錯,應該是東向西直行等語(偵二卷第10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既有誤載之告訴人行向,已不能驟認告訴人欲左轉而向其左側偏駛,且證人梁益誌前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平行移動等語(偵一卷第14至15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亦難認告訴人有未依規定即為左轉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保持併行間隔,而撞及告訴人騎乘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總數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果,而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行調解,此據辯護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審交易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2、40頁),而尚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為低收入戶、近期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56頁),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