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聲請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觀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於同月15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戒治,迄同月19日出院,已完全戒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且在草屯療養院戒治期間,恪守該院醫護人員指示與教誨,確已戒除毒癮惡習,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欠允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1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堪認定。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已自行至草屯療養院戒除毒癮惡習,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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