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22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2被告丙○○
5被告甲○○○○○○
住桃
2身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之借據第11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89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二筆,共計款新台幣(下同)99,062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如借據所載,如未依約支付本息,除原約定之利息外,另自應還款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借款尚欠本金99,0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丁○○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二筆,共計款新台幣(下同)98,213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如借據所載,如未依約支付本息,除原約定之利息外,另自應還款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借款尚欠本金98,21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