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份請求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違約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2月15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98,973元,逾期(循環)利息10,232元及手續費133元,合計109,338元之帳款未繳,且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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