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欠362,4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有關被告因本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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