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甲○○男31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欄第一行至第三行「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補充並更正為「並曾因竊盜、過失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第六行至第七行「竟仍由乙○○介紹而基於幫詐欺之犯意,分別以戶名甲○○」應更正為「竟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戶名乙○○」、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行,帳號不詳(該行查無資料)」應更正為「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並一同於91年11月間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詳姓名年籍之人,供人實施詐欺犯行」應補充為「並由乙○○於91年11月間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該人實施詐欺犯行」,證據欄(二)「告訴人丙○○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有竊盜、過失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貪圖小利,出售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程度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