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7歲民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至第二行「拾獲『甲○○』身分證影本」應補充為「拾獲他人棄置在路邊之『甲○○』身分證影本一張(甲○○之身分證正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93年1月2日,在台中縣○○鎮○○里○○路與興安路口連同汽車遭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未經許可前來台灣打工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搭船偷渡入境後,變造他人棄置不要之身分證影本加以行使之手段、所為造成國家入出境管理、被害人甲○○及民生健康養生館之損害程序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押在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變造身分證所用之照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期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