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9日以89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93年6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詎其猶不知警惕(未構成累犯),」、第4行「88年度毒偵字第897、717號」應更正為「88年度毒偵字第597、717號」、第8行「中午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30分許」,證據欄應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第0000000、001156號函存卷可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9個、玻璃管1支、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被告甲○○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