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3弄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8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不詳,銀色之豪邁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龍門客棧小吃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駕駛人未在車內之際,認有機可乘,由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甲○○下車徒手打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入內行竊置於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乙○○所有之「月桂冠清酒」2瓶(價值新臺幣1千5百元,已發還予被害人乙○○),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在上開小吃店內用餐之乙○○察覺後報警而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8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僅因想喝酒,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圖獲取不法利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亦已領回其遭竊財物,被告甚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千5百元,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